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雲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5
0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解雲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解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解雲忠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 林承穎 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卻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向法官虛偽陳述該價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是要償還先前的借款,1根菸不可能賣到3千元云云,顯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審判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係於法官審判時,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不實陳述,其偽證行為已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之適正執行,併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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