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許榮添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告 劉瑞瑛
劉瑞霞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敖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瑞瑛、劉瑞霞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410,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231,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劉瑞瑛、劉瑞霞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劉瑞瑛、劉瑞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瑞瑛應給付原告1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9元;被告劉瑞霞應給付原告15,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9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職務宿舍,原由訴外人 李慰君 使用,嗣李慰君擅自交予訴外人 劉憲鈴 占有使用,因劉憲鈴與原告間無職務宿舍之借用關係,自106年間起原告即請求劉憲鈴返還系爭房屋,然因劉憲鈴年事已高,經與劉憲鈴及其女兒即被告劉瑞霞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待劉憲鈴過世後再返還系爭房屋。惟劉憲鈴於107年3月15日死亡後,經與被告劉瑞霞溝通,再將搬遷事宜展延至劉憲鈴「對年」後,並達成協議被告二人即劉憲鈴之繼承人需於108年3月31日前清除系爭房屋內劉憲鈴遺留之物品,並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與原告。然至108年8月7日,被告劉瑞霞拒絕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取坐落基地當期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系爭房屋部分則取每年課稅現值之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請求自103年12月19日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至劉憲鈴死亡之日止,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199元;且被告二人為劉憲鈴之繼承人,自劉憲鈴死亡之日起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堆放劉憲鈴遺物使用,則再以前開相同之計算標準,請求自劉憲鈴死亡之日起即107年3月15日至109年1月31日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關於系爭房屋內物品,應該屬劉憲鈴繼承人所占有,其中住用人李慰君應有拋棄其所遺留物品之意思,劉憲鈴繼續占有使用,成為其所有之物品,被告有處分權限,應併予搬清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瑞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稱略以:原告所稱李
慰君擅自交付劉憲鈴使用一節,與事實不符,劉憲鈴入住系爭房屋已逾40年,鄰里盡知。且是原告前校長及教職員央求李慰君將其建物賣予原告,並有承諾劉憲鈴可以住到百年後,亦未曾議起租金事宜,而自劉憲鈴過世後,系爭房屋並無人居住,被告均居住在外地,並無占用,原告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實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業於原告之通知書簽名,同意若於108年3月31日後尚有未清除之遺留物,原告可依廢棄物處理,被告亦已將鑰匙交還原告,原告可自由進出,被告並無拒絕點交。而關於李慰君所遺留之物品,被告並無權利,得代表簽署協議書等語。
㈡被告劉瑞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原告所述尚有違誤,李慰君為被告沒有血緣關係之奶奶,系爭房屋原始並非原告之職務宿舍,而係被告家族於60年間購地自建,嗣坐落基地遭徵收。被告於107年9月7日業已遷出並騰空系爭房屋,並簽署同意如屋內仍有屬於其之物品,亦願意拋棄之聲明。是原告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顯無訴之利益。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既自承同意被告於108年3月31日清空返還房屋即可,則被告既已於107年9月7日簽署通知書時業已清空或拋棄其個人物品,並返還予原告,則被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縱使法院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亦至少同意被告使用至108年3月31日,且原告不當得利所採用之計算標準亦過高。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權利濫用,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之時空背景,漠視被告業已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仍執意提起訴訟,訴訟中被告亦曾與原告聯繫,但原告置之不理,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損害被告利益,對於原告無實際上之權利差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查系爭房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8.22平方公尺),為一層磚造建物,登記總面積102.81平方公尺,為原告向李慰君購買,並於103年12月19日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原告為管理者。又上述土地係於88年12月27日以登記原因接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原告居於管理者代表中華民國與李慰君買賣系爭房屋之文件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至被告陳稱如上,李慰君為被告沒有血緣關係之奶奶,系爭房屋原始並非原告之職務宿舍,而係被告家族於60年間購地自建,嗣坐落基地遭徵收等語,就土地由原告管理之登記原因縱有未合,但容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於此點尚無細究之必要,其餘相關事實堪併參酌。其中劉憲鈴於86年間戶籍即遷入系爭房屋,有戶籍資料(除戶部分)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早於前述國家之接管土地與買受、且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之情益值考量。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李慰君交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憲鈴占用且續由被告無權占用,應予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則本院綜據前段所述與卷附原告於107年9月7日寄給被告劉瑞霞之通知書內載,系爭房屋原住戶劉憲鈴於107年3月仙逝,原告於107年8月下旬及107年9月5日致電劉瑞霞,就系爭屋內物品後續處理進行溝通討論,原告尊重遺眷遵循民間禮俗作法,請遺眷於108年3月31日前進行妥適之處理,逾期若有尚未除之遺留物品,原告將以廢棄物處理之內容。經劉瑞霞收受簽名寄返原告,且於言詞辯論時補充解釋其簽名回傳之意為,期限之前其會處理父親劉憲鈴的東西,期限到後,學校可以處理其餘東西等語。允堪核認系爭房屋於103年間由原告有權管理起,對於原住居者劉憲鈴係採寬容處理方式(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固約明尾款付清時點交,但真否點交,何時、如何點交乏據未明,原告空言出賣人李慰君擅自交付劉憲鈴使用一節,未足採取。),容非逕可認屬無權占用之類。惟宜予核認被告已承諾於108年3月31日前有騰空及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則按諸「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已有明文。稽以被告所陳稱於108年3月前已清空劉憲鈴之遺物,屋內僅餘前偶爾住用者李慰君之床、櫃未搬清等語。又李慰君之住用關係,當屬劉憲鈴之許用(指示使用),此參諸民法第民法第942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應認李慰君之床、櫃等物品,被告有一併搬清之義務,才屬被告搬遷債務本旨之實行提出。乃被告未予搬清,自不生提出合於債務本旨給付之效力,原告人員拒收系爭房屋之鑰匙,拒絕點交受領系爭房屋,自屬合法有據。被告另陳已自行將系爭房屋鑰匙投入信箱,原告可自由進出等語,亦未足完備前述債務本旨之提出,無礙原告之依法不予受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係有理應准。
3、按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重在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所受利益之返還,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雖有受損害之人,但於客觀生活經驗及評價上,未足認有受利益者,則自無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可言。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2月19日至107年3月14日共計73199元部分。
因本院論述劉憲鈴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者如上,應堪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容如買賣物之許可延遲交付等善意契約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者,故此部分難予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5日至109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31280元;與請求自109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8元部分。本院同上核認劉憲鈴既不屬無權占用者,且被告已於兩造協調同意之108年3月31日前自行搬清劉憲鈴之遺物,對於李慰君之床、櫃等物品,雖自認無處理之權責未併予搬清固有未當,但該些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於客觀生活經驗及評價上,並不因此致被告受有利益,依段首所述,原告固有損害,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返還不當得利,容有未洽,難加准許。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係有理由,可加准許。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各於法相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附驪,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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