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琪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21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琪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琪永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下午
5時27分許,前往 韓昭明 之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址房屋1樓樓梯間,竊得韓昭明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離去。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嗣韓昭明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昭明訴由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莊琪永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昭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江俊毅 所為前揭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莊琪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莊琪永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莊琪永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前揭之方式,竊得上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莊琪永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屬被告江俊毅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