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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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63號自訴人丙○○被告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詐欺案件提起自訴,甲○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本案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詐欺之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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