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板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叁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三張)、現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板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300,000元(面額100,000元券3張)、現金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8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存字第4282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