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戴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四八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九年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張新台幣參拾萬元(券號A八九一0五號,附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甲所受損害,曾提供89年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張新台幣300,000元(券號A89105號,附息)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85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存字第4885號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