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名晟 原名 陳一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5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840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名晟於民國89年4月
9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以雲縣警交字第A008407號通知單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89年6月25日,異議人未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亦未提出不服舉發陳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並於95年10月1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限於95年11月10日前繳納,逾95年11月10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5年10月11日所為之嘉監裁字第裁70-8407號裁決書,違規地點未記載,該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行程序法之規範。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5年10月11日所
為之嘉監裁字第裁70-8407號裁決書,其內容僅記載:受處分人「陳一郎」、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8407號」、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LZO-165重機」、駕駛執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址「(戶)雲林縣○○鎮○○路○○○號」、違規時間「89年4月9日12:38」、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89年6月25日前」、應到案處所「嘉義區監理所」、舉發違規事實「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伍佰元整,罰鍰限於95年11月10日前繳納。逾95年11月10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簡要理由「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納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
3款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決」、裁決日期「95年10月11日」等,然對於「違規地點」一欄則空白,未註記任何字樣,有該裁決書正本1紙附卷可稽。顯見原裁決書之記載,事實並不明確,異議人亦無法從原裁決書之其他內容,得知違規事實之地點究竟何所指,依前揭說明,原裁決內容顯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謂裁決書中漏未填載違規地點1節,僅係作業疏漏,由原舉發通知單中既可知違規地點,則此並未影響違規事實之確定云云,既與首揭說明不符,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自不足採。
㈡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既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裁決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製作正確之裁決書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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