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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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告 張有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張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面積2633.48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7.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8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俊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87.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哲銘取得。
被告張俊仁應補償原告新台幣9萬5168元;被告張哲銘應補償原告新台幣9萬523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俊仁、張哲銘各負擔2716分之4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段○○段000地號、面積2633.4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為2716分之1916,被告2人應有部分均為2716分之400。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張俊仁陳稱:依原告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不利使用。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對兩造較為公平,且與目前使用現況接近。被告同意依鑑價結果補償原告等語。
三、被告張哲銘陳稱:同意附圖二方案,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前揭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形為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西側臨路,地上並無建築物,部分土地為被告2人種植香蕉使用,此有地籍圖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張俊仁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均採原物分割,二方案之差異在於共有人分得土地臨路面寬不同。依原告方案,被告2人分得土地臨路寬度各僅2.48公尺,而縱深長達156.39公尺(387.85÷2.48),地形過於狹長,不利土地之使用,並非妥適之方案。而被告張俊仁之方案,被告2人分得土地臨路寬度各為4.8公尺,縱深為80.8公尺,較為適中,且已較被告2人現狀占有之面寬為減縮。雖被告2人分得臨路寬度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惟原告分得土地價值不足部分,被告同意鑑價補償之,應無不公平之處。故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因原告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平。本件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經本院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張俊仁、張哲銘應分別補償原告新台幣95,168元、95,237元,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告雖陳稱補償金額過低,惟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臨路面寬對土地價值影響非大,上開鑑價報告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兩造互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顏麗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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