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並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之事實,證據部分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00號被告邱建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邱建勳 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之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劉柏松 在邱建勳所騎乘車輛前方之機車專用道上與邱建勳同方向徒步前行,邱建勳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繼續直行,致其車輛不慎直接自後方撞上劉柏松,使劉柏松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大腳趾挫傷、頭部外傷、左肘及右足擦傷、背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柏松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建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2│告訴人劉柏松於警詢、偵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含錄影檔)共24張││├──┼────────────┼────────────┤│4│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劉柏松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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