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宏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上訴第二審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宏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稍嫌過重,願能輕判,且警方採證違法云云。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此外,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民國108年7月3日晚間9時30分逮捕到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官)得違反被告之意願,採集被告之尿液,況被告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有勘驗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故警方之採證並無違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彥志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件:本院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宏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被告蕭宏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21時56分許採尿前之1、2日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8年7月3日2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案,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原德路口處為警緝獲,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宏洋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代號:K0000000;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