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學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學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果參」更正為「果麥」、同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 陳妡瑗 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歲逾八十歲,已符合刑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96號被告駱學良男8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學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農特產品直銷中心內,趁該中心職員陳妡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異國風情純天然果參1包、公館農會-紅棗養生茶1盒、3入之彩粉竹炭條紋毛巾1包、MORINO短袖V領衫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753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輪椅之椅墊內,未向櫃檯人員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陳妡瑗發現駱學良上開竊盜犯行,攔阻駱學良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學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妡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上開商品照片共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