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金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娜(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陳
佳宏、 邱立穎 之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聯紀錄、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並說明扣案槍枝放置在再審聲請人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乃目視可及之處;佐以再審聲請人為警方查獲扣案槍枝時之詢答,表情平和,語氣毫無懷疑,更無驚訝之情,顯見其早已知悉車上放置扣案槍枝;再參酌本案槍枝係放在再審聲請人隨手可觸及之範圍,甚且再審聲請人身上另置有道具手榴彈等物,屬得作為威脅、攻擊之器具,以及再審聲請人在查獲現場向警員承認該槍枝為其所有等情,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管理、支配扣案槍枝之「持有」意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意旨雖執陳詞,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扣案槍彈放置在車廂內而持有,並就本院前審未對再審聲請人為測謊鑑定等節再為爭執,惟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且敘明並無將再審聲請人送測謊鑑定之必要,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再以原確定判決未做測謊及指紋鑑定為新證據,聲請本院對再審聲請人進行測謊及鑑定扣案槍彈上之指紋為證據調查,以證明其並無持有之犯意。惟查,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難以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不同,故尚難單藉測謊鑑定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意旨所指之指紋鑑定部分,固未經調查,然影響指紋鑑定之因素眾多,例如:當事人排汗之多寡、汗液成分的比例、現場環境的溫度、相對溼度、指紋存在檢體物面的性質、指紋保存狀態等,均足以影響鑑定之結果,況事隔多時,亦無法還原案發時之情形,縱扣案槍彈嗣後未能驗出再審聲請人之指紋,亦不代表再審聲請人未曾碰觸、持有該槍彈,或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而再審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已詳述如前,則不論再審聲請人之測謊或指紋鑑定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再審聲請人指紋鑑定及測謊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