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恆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恆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1430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則應依法追訴;從而,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4月5日1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且本件係於109年7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劉正偉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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