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 賴季鋐 視同上訴人 賴宥杏
賴沛禎 賴配誼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視同上訴人 賴生達
賴松伯 賴姝鳳 賴碧雪 游月娥 廖進郎 賴幸福 賴聖翰 賴添福 賴志瑋 賴志銘 賴冠霖 賴國閔 游東森 賴水錀 賴羽柔 賴雅鈴 賴秀玉 賴彩鳳 賴靖茹 簡銘誼 簡鳴翔 視同上訴人 賴一明
賴義明 被上訴人 黃錦隆 受告知人 陳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及理由欄第9頁第9行,關於「附表四」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五」。
二、原判決應增列附表五。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表五: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金額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賴姝鳳賴碧雪賴聖翰賴幸福賴添福賴志瑋賴志銘賴冠霖受補償總額 賴春之 繼承人8418415,00610,01322,7492,2632,2636,79650,771賴生達2,5162,51614,97829,96368,0706,7716,77120,335151,919 賴松柏 2,0972,09712,48424,97456,7385,6445,64416,949126,627黃錦隆7467464,4428,88720,1902,0082,0086,03145,059廖進郎5765763,4316,86415,5941,5511,5514,65934,803游月娥2,8812,88117,15234,31177,9507,7547,75423,286173,968賴季鋐1811811,0792,1594,9064884881,46610,949賴宥杏1811811,0792,1594,9064884881,46610,949賴沛禎1811811,0792,1594,9064884881,46610,949賴配誼1811811,0792,1594,9064884881,46610,949簡銘誼1,0481,0486,24212,48728,3692,8222,8228,47563,313簡鳴翔1,0481,0486,24212,48728,3692,8222,8228,47563,313應補償總額12,47912,47974,295148,625337,65133,58633,586100,868753,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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