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選任辯護人邱基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建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建良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后里區安眉路與福安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間之車速,超速行駛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福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劉建良所駕駛租賃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併顏面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上肢骨折、左大腿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出血、胸廓骨變形併氣血胸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黃○○送往臺中市豐原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急救不治,而於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劉建良於上開時、地之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之母阮○○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建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劉建良暨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良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99至207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25至30、33至38頁、本院卷第48、8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阮○○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可參(相卷第7至11、161至163頁,原審卷第28、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3至1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第6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相卷第19至43、45至4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所駕駛租賃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被害人黃○○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相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併顏面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上肢骨折、左大腿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出血、胸廓骨變形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臺中市豐原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急救不治,而於110年7月12日9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49至51、159至19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相卷第62頁),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間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犯行,堪可認定。
㈢另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除前述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外,被害人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是被害人之駕車行為亦有過失;又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李
仁博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其過失致人死亡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偵卷第67至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告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參照)。衡以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阮○○達成和解,是原審之量刑誠有過輕。再者,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之行為及所致生之損害,相較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度,實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亦輕於一般類此未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案件之判決刑度。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案未遵守道路速限、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道路號誌,而與有疏失等情,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雖因和解之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告訴人亦業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及辯護人迭以:被告本案所駕車輛保有全險,將來判決結果告訴人都可以拿到賠償金額等語置辯(本院卷第82至83、85頁),全盤推由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及佐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目前獲得新臺幣100萬500多元之強制險理賠,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原審卷第28、37頁),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小腿撕裂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目前休養中尚未開始工作、已婚、與父母同住、育有就讀小學四年級之子、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