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世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世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韓世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返還財物,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巧克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5號被告韓世金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世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0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崇明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散裝巧克力(價值約新臺幣300元至400元)。嗣該賣場人員盤點時發現上述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 侯雅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世金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侯雅雯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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