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吳逸芳 相對人 劉珮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本件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鑑定費用75,125元及179,875元,合計共263,590元,且均已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2,718元(計算式:263,590元20/100=52,718元),並應依上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