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聲請人 蘇明清 相對人 翁立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太川 、翁立軒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翁立軒之聲請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太川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次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8日以王太川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王太川業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王太川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王太川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王太川之聲請部分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