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聲請人 楊禮謙 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惟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所謂準用,應僅在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件,始有準用空間,故消債條例更生聲請事件程序中,是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暫免繳納裁判費,應視更生事件之性質而定。次按消債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另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復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規定「關於第七條部分:㈠債務人聲請更生,無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理由謂:「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為杜爭議,爰設第一款。」,依前開說明可知,消債條例雖明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得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聲請法院准予暫免繳納;惟債務人聲請更生則不適用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如債務人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已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進行更生程序。是以,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或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暫免繳納聲請費及其必他必要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暫免繳納聲請費及更生程序其他必要費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