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亜萍選任辯護人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亜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亜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亜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4時許」補充為「劉亜萍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4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被告劉亜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9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審酌被告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本件係搶越黃燈之過失,與其無照駕車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注意行車安全,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21號被告劉亜萍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亜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武慶三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貿然闖越黃燈,橫向車道可能因已轉為綠燈而起駛,極易於路口內發生擦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搶越黃燈,適有 周文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小指撕裂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劉亜萍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周文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周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訊問(勘驗)筆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同向汽車均已在停止線上停等紅燈,惟有被告仍騎車加速搶越直行通過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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