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各罪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表:受刑人陳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2月有期徒刑10年4月有期徒刑10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1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確定日期111年7月6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1至3)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