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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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 呂驊豐 原名 呂健智 .上訴人 呂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附民上58號),本院於100年4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呂驊豐起訴主張:上訴人呂碧玉為其姐姐,呂碧玉於民國98年6月7日上午7時許,陪同兩造母親 劉秀英 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呂驊豐住處搬家收拾東西時,與呂驊豐發生口角,詎呂碧玉基於損害呂驊豐名譽權之故意,在呂驊豐住處外,指摘「呂健智曾強暴過妹妹,妹妹要去墮胎拿掉的小孩是呂健智的」不實事項,損害呂驊豐名譽,呂驊豐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㈠呂碧玉應給付呂驊豐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呂碧玉則以:其確曾講「呂健智曾強暴過妹妹」,但係以懷疑之用語詢問呂驊豐,當時呂驊豐不發一語又不斷出拳,令其更加懷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呂碧玉應給付呂驊豐4萬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法院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呂驊豐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呂驊豐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呂碧玉應再給付呂驊豐26萬元;呂碧玉則求為駁回上訴。呂碧玉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呂碧玉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呂驊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呂驊豐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呂驊豐主張呂碧玉與其發生口角時,呂碧玉指摘「呂健智曾
強暴過妹妹,妹妹要去墮胎拿掉的小孩是呂健智的」不實事項,損害呂驊豐名譽權云云。經查,處理兩造爭執之警員 夏輝 稱:「(呂碧玉有無一直在叫呂健智強暴他妹妹?)有說。剛開始處理時,呂碧玉跟我們進去他們家的小院子,要發生衝突,呂碧玉就說呂健智強暴她妹妹」、「(呂碧玉除在院子裡面說呂健智強暴他妹妹外,有無在院子外面說?)有。我將她拉到外面,她也是在叫呂健智強暴她妹妹」(98偵22013卷16頁)、「我在拉呂驊豐時,好像有聽到呂碧玉說呂驊豐有強暴他妹妹,說妹妹肚子的小孩是不是呂驊豐的」(99易553卷104頁正反面);兩造之母親劉秀英稱:「(事發當天呂碧玉有無說呂驊豐強暴他的妹妹否?)我有聽到」、「(你有沒有聽到呂碧玉問了三十幾次呂驊豐,妹妹的孩子跟呂驊豐有沒有關係?)有」(99易553卷101頁反面);呂驊豐之配偶 孫薇薇 稱:「(你聽到呂碧玉講什麼?呂碧玉一開始就說呂驊豐強暴呂碧玉的妹妹嗎?)第一句話就是呂碧玉說呂驊豐偷看妹妹洗澡,之後呂驊豐承認,呂碧玉又說呂驊豐強暴妹妹,妹妹拿掉的孩子就是呂驊豐的」(99易553卷103頁),呂碧玉亦自承:「我之前確實有打電話給妹妹前男友的媽媽,我問他媽媽知不知道他兒子與我妹妹是男女朋友,我應該有提到我妹妹墮胎的事,我說事情都已經到了這種程度了,應該要出面處理」(99易553卷100頁反面)、「孩子拿掉之後兩個星期,我有空就回家,我甚至是晚上九點、十點騎摩托車回家,看看我妹妹的機車在不在,我擔心她又跑出去,我的意思是說有一次回去我看到我妹妹的機車在發動,頭髮都是濕的,剛剛洗好澡要出去,我就把摩托車鑰匙拔起來自己收著,然後把機車推倒,我就問他,你要去哪裡,我妹妹被我逼著,就說姐姐你不要鬧了,人家在等我,我就說誰要等你,他說人家在外面等我。我就走出去,那個男生就在巷子那邊走進來,我問那個男生是不是要找我妹妹,他聽完我的問題之後,就轉頭要走了,我就叫他站住,向他說我妹妹懷孕之後說要找他,他知道她懷孕,卻避不見面不接電話,他在逃避責任,我把事情解決了,他才來找我妹妹幹什麼,我叫他站住,他反而越走越遠,我連他的臉都沒有看到,這樣子罵他二、三十分鐘,我就說我妹妹還要唸書,不要再來找她,有本事來我家提親,要不然不要來了」等語(99上易891卷37頁反面至38頁)。依上開夏輝、劉秀英、孫薇薇及呂碧玉陳述呂碧玉處理兩造妹妹男友之事及呂碧玉在呂驊豐住處所說的話,可知呂碧玉於兩造發生口角時,明知其妹妹係和當時妹妹之男友發生性關係而墮胎,非呂驊豐強暴其妹妹而墮胎,而呂碧玉卻在與呂驊豐發生口角時,指摘呂驊豐強暴兩造之妹妹,妹妹拿掉之小孩是呂驊豐的等不實之事項,呂碧玉所指摘之上開事實,足以使在旁鄰居或警員誤認呂驊豐有強暴自己妹妹致妹妹墮胎之不倫事實。故呂驊豐主張呂碧玉指摘伊曾強暴過妹妹,妹妹去墮胎拿掉的小孩是伊的等不實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核屬可採。呂碧玉抗辯其係用懷疑的用語問呂驊豐(99附民上58卷8頁),只說:「我甚至懷疑,以前我帶妹妹去拿小孩,這件事跟你(呂驊豐)有沒有關係」、「妹妹懷孕跟你有沒有關係,你一字都不敢說?沒有話說了?」、「如果你欺悔妹妹,我為什麼不能說」、「你沒欺悔妹妹你敢發誓?」(本院卷39至40頁)云云,均不影響其故為不實指摘而侵害呂驊豐名譽之事實。呂碧玉請求傳喚証人 劉明海劉菊英 、劉秀英、警員 劉展昌黃錦山 、夏輝,及姓名不詳之陳伯伯、金伯伯、貨車司機等人,即無必要。
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為姐弟關係,呂碧玉於陪母親劉秀英至呂驊豐住處欲搬走母親劉秀英放置呂驊豐屋內之物品,而與呂驊豐發生口角,指摘呂驊豐強暴妹妹之不實事項,侵害呂驊豐名譽,惟呂碧玉係於與呂驊豐因爭吵時,情急所為,及呂碧玉為家庭主婦,高職畢業,育有1子,名下有房屋、土地;呂驊豐亦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詢筆錄可稽(99附民133卷16至18頁、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教育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呂驊豐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4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呂驊豐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呂碧玉給付,於請求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原審判命呂碧玉給付4萬元本息,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梅琴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 上易 字第 68 號判決(100.04.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附民 字第 1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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