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㈢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㈣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㈤案)。上開第㈠、㈢案均獲減刑,並與不予減刑之第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1月,而上開第㈣、㈤案亦均獲減刑,且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又15日,以上各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原至9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發函通知監獄應向上級機關聲請撤銷假釋,有99年8月2日彰檢文執乙99執2315號第35176號函文在卷可參,足認前揭各案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圖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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