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家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公證遺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上訴人 王美月 被上訴人 王贊榮 訴訟代理人 王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公證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家正 事務所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489號於民國97年5月15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第489號公證遺囑),公證人蕭家正、見證人 程建誌 已承認第489號公證遺囑非家母 王吳桃 口述遺囑,原審同案被告王秋明亦承認該公證遺囑是其提供草稿予公證人蕭家正製作的,該第489號公證遺囑並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而系爭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於97年7月23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第763號公證遺囑),與第489號公證遺囑完全一樣,僅是補充第489號公證遺囑之筆記遺囑,第489號公證遺囑既然是未經王吳桃口述而無效,同理第763號公證遺囑亦是無效。且依行政院衛生署 台南 醫院(下稱署立台南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王吳桃意識呆滯,可見王吳桃97年7月23日無法口述遺囑,證人蕭家正證稱王吳桃可以口述遺囑之內容、證人 葉香 證稱意識很清楚、證人程建誌證稱意識清楚云云,均不實在。又第763號公證遺囑意旨第7點記載:7本遺囑1式7份與事實不符,及公證請求書第6點證明文件記載證物引用第489號公證遺囑,因第489號公證遺囑既屬無效,則第763號公證遺囑亦應無效。 爰求 為判決確認第763號公證遺囑無效。(上訴人在原審以王秋明為共同被告,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489號公證遺囑有瑕疵,所以才做第763號公證遺囑,又署立台南醫院之函已經證明王吳桃意識清醒,有行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第763號公證遺囑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489號公證遺囑業經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無效確。
㈡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第763號公證遺囑無效,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民法第1191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口述遺囑意旨」,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參照)。經查,證人蕭家正到庭證稱:「(第
763號公證遺囑是否是你作成的?)是。(第763號公證遺囑王吳桃女士之精神狀況為何?)意識正常。(請你回想當初作成第763號公證遺囑之過程為何?)因為上1件第489號公證遺囑要做的時候,王吳桃已經將每筆土地地號要分給誰都已經劃出來了,所以在講哪一塊要給誰的時候,講到說要給上訴人地號的時候,上訴人就不同意,上訴人與王吳桃就開始爭吵,上訴人說本來要給她的一塊地為何王吳桃把地賣掉,王吳桃就很生氣,就告訴上訴人說妳不要就不要了,我就跟上訴人說在法律上有一條不能對直系尊親屬侮辱可能會喪失繼承權,上訴人聽到後就比較安靜,我後來以抽籤方式決定,我就製作籤號,由上訴人兩個姐妹抽籤,剩下的上訴人不來抽籤,剩下的就算是她的,結果就跟王吳桃當初要分配給上訴人的地號是一樣的,3個姐妹都是跟王吳桃當初要分配的地號一樣,我就根據王吳桃之意思開始寫遺囑,寫完我就念給他們聽,唸完就請他們簽名蓋章,事後我回想……並未表達完全,我就通知他們再來做第763號之公證遺囑,他們來了之後,我就問王吳桃如何分配,王吳桃一一講完之後,就跟原來第489號公證遺囑所分配的一樣,第489號公證遺囑我是用打字的,第763號公證遺囑我是用手寫的,見證人也都一樣,我還是有朗讀給他們聽,並簽名蓋章,第一次我是每個人到場的都給一份,第二次第763號公證遺囑王吳桃說不需要這麼多份,我在遺囑第7條有寫誰幾份,事實上沒那麼多份,只是沒有修改而已。(你確定第763號公證遺囑時王吳桃可以口述遺囑的內容嗎?)我確定兩件王吳桃都可以口述遺囑之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56、157頁),互核證人葉香到庭證稱:「(提示第763號公證請求書上面見證人是否是你本人?)對。(是誰請你去當見證人的?)是王吳桃請我去的。(當天王吳桃是否意識清楚,會說話嗎?)有,很清楚,還問我還要不要出來參選。」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及證人程建誌到庭證稱:「(提示第
763號公證請求書上面之見證人是否是你本人?)確認就是我本人。(是誰請你去當見證人的?)是王吳桃請我去的。(當天王吳桃是否意識清楚,會說話嗎?)意識清楚,會講話。」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24頁),足證王吳桃於97年7月23日為第763號公證遺囑時意識清楚,且依證人蕭家正證稱其詢問王吳桃如何分配,王吳桃一一講完之後,其即手寫第763號公證遺囑等情觀之,亦見王吳桃確有口述遺囑意旨。又第763號公證遺囑確係公證人蕭家正所書寫,已據其證明屬實(原審卷第156頁),而證人葉香、程建誌於製作第
763號公證遺囑亦均在現場(原審卷第222、224頁),自不因上訴人於該公證遺囑製作時並未在場,及事後證人 葉香證 稱:不知道誰寫的等語、證人程建誌證稱:忘記是誰寫的等語,而影響第763號公證遺囑之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第763號公證遺囑,僅是補充第489號公證遺
囑之筆記遺囑,第489號公證遺囑既然未經王吳桃口述而無效,同理第763號公證遺囑亦是無效云云。經查,證人蕭家正於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案件審理時,已證稱:第489號公證遺囑,97年5月15日王秋明拿1份王吳桃財產分配的草稿……抽籤完畢後,我開始製作公證遺囑意旨及公證書,當時王吳桃並沒有在公證人及兩位見證人前面口述遺囑意旨,……第489號公證遺囑製作完成後,事後我發覺該遺囑程序上有點瑕疵,……97年7月23日(第763號公證遺囑)王吳桃就在公證人及兩位見證人面前敘述她要怎麼分配……問完以後我就開始用手寫公證遺囑意旨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顯見第489號公證遺囑係公證人蕭家正依王秋明97年
5月15日提出之財產分配草稿製作,不符合法定方式,並經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確認第489號公證遺囑無效確定在案;而第763號公證遺囑業經認定符合法定方式而有效,已如前述。足見第763號公證遺囑並非補充第489號公證遺囑之筆記遺囑甚明。上訴人主張第763號公證遺囑,僅是補充第489號公證遺囑之筆記遺囑,489號公證遺囑既然未經王吳桃口述而無效,同理第763號公證遺囑亦是無效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依署立台南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王吳桃意識呆滯,可見王吳桃97年7月23日無法口述遺囑,證人蕭家正證稱王吳桃可以口述遺囑之內容、證人葉香證稱意識很清楚、證人程建誌證稱意識清楚云云,均不實在云云。惟查,上開署立台南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王吳桃意識呆滯,係王吳桃於97年7月30日之意識,有該急診護理評估表可稽(原審卷第165頁),而第763號公證遺囑係97年7月23日製作,尚難以王吳桃97年7月30日之意識呆滯,來推論之前之97年7月23日王吳桃於第763號公證遺囑製作時亦係意識呆滯而無法口述遺囑,是上開署立台南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第763號公證遺囑意旨第7點記載:7本遺囑1式7份與事實不符,及公證請求書第6點證明文件記載證物引用第489號公證遺囑,因第489號公證遺囑既屬無效,則第76
3號公證遺囑亦應無效云云,惟查上開記載並非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上訴人執此主張第763號公證遺囑應為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第763號公證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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