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同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一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及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文慶因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0日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