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50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趁機為竊盜行為,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