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上訴人 陳弘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上訴人 莊玉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上訴人 莊訓雲
宋隆彪 莊玉城 鍾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
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父親生前將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號農地,扣除其內900坪墓地後,其餘範圍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莊訓雲,惟因當時農地禁止分割,無法將未出售之900坪墓地單獨分出,遂將整筆農地移轉登記予莊訓雲,約明待日後農地分割解禁後,莊訓雲再分割出900坪墓地返還伊父親,惟莊訓雲取得該農地後,為規避繳稅義務,遂以三角移轉方式,與其餘被上訴人通謀虛偽合意將該土地依序移轉至被上訴人宋隆彪、莊玉城、鍾享文、莊玉泉名下。現因農地分割已經解禁,莊訓雲應依約將該土地分割出900坪墓地返還伊父親,惟該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行為登記在莊玉泉名下,又伊父親已去世,繼承人將伊父親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讓與伊,並同意伊行使,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依序將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至莊訓雲所有,再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莊訓雲將上開土地分割出900坪墓地,移轉登記予伊(聲明詳如後述先位訴之聲明)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於相同事實之主張,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除仍維持原來訴請確認及請求莊訓雲分割移轉土地之聲明外,就原訴之其餘聲明,簡化為僅請求莊玉泉將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莊訓雲所有(聲明詳如後述備位之訴聲明)。經核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所本之事實,與原訴並無不同,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准其追加,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訴之追加不合法 云云 ,尚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莊訓雲、宋隆彪、莊玉城、鍾享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 陳善祥 前於民國(下同)67年12月10日,將名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扣除現存祖墳墓地900坪後,出售予被上訴人莊訓雲,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惟因當時農地禁止分割,無法將未出售之900坪墓地單獨分出,遂將整筆農地移轉登記予莊訓雲,並口頭約明待日後農地分割解禁後,莊訓雲應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之
900坪墓地返還陳善祥。惟莊訓雲取得系爭土地後,為規避繳稅義務,乃以三角移轉方式,與其餘被上訴人通謀虛偽合意,於77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宋隆彪,宋隆彪再於77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莊玉城,莊玉城再於79年3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享文,再由鍾享文於79年
4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莊玉泉。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皆屬無效,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宋隆彪、莊玉城、鍾享文、莊玉泉皆對其前手登記名義人負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然渠等皆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莊訓雲亦怠於行使其對宋隆彪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茲因禁止農地分割之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
2月7日修正,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已得分割出
900坪之墓地,被上訴人莊訓雲自應依約將系爭土地分割出
900坪即2975平方公尺墓地返還陳善祥,且被上訴人莊訓雲本無受領該墓地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將該墓地分割後返還陳善祥,惟因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行為登記在莊玉泉名下,又陳善祥已去世,其繼承人將陳善祥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讓與伊,並同意伊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確認莊玉泉與鍾享文間、鍾享文與莊玉城間、莊玉城與宋隆彪間、宋隆彪與莊訓雲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79年
3月9日、79年2月2日、77年10月26日、77年8月16日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莊玉泉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9年4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鍾享文名下所有;㈢鍾享文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9年3月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莊玉城名下所有;㈣莊玉城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7年11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宋隆彪名下所有;㈤宋隆彪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莊訓雲名下所有;㈥莊訓雲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分割出2975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莊玉泉辯稱: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被上訴人莊訓雲係向訴外人 黃慶平 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與上訴人父親陳善祥無涉;陳善祥過世後,其子女無人拋棄繼承,上訴人縱使受讓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亦僅屬債權讓,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移轉等物權法律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係由陳善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黃慶平,再由黃慶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莊訓雲,莊訓雲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宋隆彪、再由宋隆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莊玉城、莊玉城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鍾享文、鍾享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莊玉泉,縱使上訴人所指莊訓雲、宋隆彪、莊玉城、鍾享文、莊玉泉相互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應 塗銷渠 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結果僅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訴外人黃慶平所有,仍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除去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即無確認利益可言;且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亦未證明陳善祥與莊訓雲間有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有何分割返還900坪墓地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亦未記載因當時農地不得細分乃將系爭土地先過戶莊訓雲,待法令解除分割禁止後再將900坪墓地返還陳善祥之約定,則上訴人對莊訓雲自無債權,對宋隆彪、莊玉城、鍾享文更無債權可言,當無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資格,其代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又上訴人縱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而為請求,然自該契約簽約時即67年12月10日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已逾15年,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得本於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再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陳善祥之後手所有權人為黃慶平,之後才是莊訓雲,則上訴人訴請將歷次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至莊訓雲,尚未回復至陳善祥之後手黃慶平,即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一部分並請求逕予跳過黃慶平而移轉登記予陳善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亦與物權登記之連續性規定不合,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莊訓雲、宋隆彪、莊玉城、鍾享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狀辯稱:伊等買賣系爭土地行為合法,並無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且買賣系爭土地亦與陳善祥無關,上訴人主張皆非事實,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莊訓雲與宋隆彪之間、宋隆彪與莊玉城之間、莊玉城與鍾享文之間、鍾享文與莊玉泉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系爭土地由莊訓雲移轉予宋隆彪、宋隆彪移轉予莊玉城、莊玉城移轉予鍾享文、鍾享文移轉予莊玉泉等移轉歷程,均可視為自始不存在,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歷程可簡化為莊訓雲移轉予莊玉泉,則莊玉泉應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原狀,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予莊訓雲,惟莊訓雲怠於行使請求莊玉泉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上訴人以民法第242條規定,依據上訴人對於莊訓雲之契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代位請求莊玉泉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莊訓雲名下所有,回復後,再依契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莊訓雲將多得之900坪墓地分割出,並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其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莊玉泉與鍾享文間、鍾享文與莊玉城間、莊玉城與宋隆彪間、宋隆彪與莊訓雲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79年3月9日、79年2月2日、77年10月26日、77年8月16日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③莊玉泉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9年4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鍾享文名下所有;④鍾享文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9年3月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莊玉城名下所有;⑤莊玉城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7年11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宋隆彪名下所有;⑥宋隆彪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莊訓雲名下所有;⑦被上訴人莊訓雲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分割出2,975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莊玉泉與鍾享文間、鍾享文與莊玉城間、莊玉城與宋隆彪間、宋隆彪與莊訓雲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79年3月9日、79年2月2日、77年10月26日、77年8月16日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③莊玉泉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9年4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莊訓雲名下所有;④莊訓雲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分割出2975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提起本訴,係本於繼承其父親陳善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而為請求,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由上訴人應與陳善祥之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惟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得由該一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仍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8條之規定即明。此際,該公同共有人即得單獨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起訴,並請求向其個人為給付,自無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請求權雖來自繼承其父親陳善祥之權利,然陳善祥之其餘繼承人皆已同意由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雖被上訴人否認該讓渡書為真正,然該讓渡書業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應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足取,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向其個人為給付,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被上訴人上詞所辯,尚無可取。
六、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係由上訴人之父陳善祥於67年4月4日以判決分割為由(原因發生日期:64年4月30日)取得所有權,當時面積為19254平方公尺,嗣於68年9月7日,分割出面積9181平方公尺之同地段26-1地號土地後,所餘面積為10073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8年9月1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慶平;再於69年7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9年1月8日),移轉登記予莊訓雲;又於7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7年8月16日),移轉登記予宋隆彪;繼於77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7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予莊玉城;復於79年3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
2月2日),移轉登記予鍾享文;末於79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莊玉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70頁),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陳善祥於67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扣除現存祖墳墓地900坪後,其餘範圍出售予莊訓雲,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因當時農地禁止分割,無法將未出售之900坪墓地單獨分出,遂將整筆農地移轉登記予莊訓雲,而口頭約明待日後農地分割解禁,莊訓雲應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之900坪墓地返還陳善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上訴人為上開主張,無非以其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為真正,並抗辯莊訓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向訴外人黃慶平而非向陳善祥所購買取得。
㈡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 吳家昌 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3件、
黃慶平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7件暨委任書原本1件、莊訓雲新舊印鑑卡原本各1件、吳家昌印鑑卡原本1件、莊訓雲取款條原本1件,連同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莊訓雲、黃慶平、吳家昌印文與上開比對文件上之比對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局覆稱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吳家昌、黃慶平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是否與比對之印文相符;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莊訓雲、 吳庚昌 印文,僅以現有資料無法鑑定,需再蒐集67年前後年間所蓋印之無爭議莊訓雲、吳庚昌印文多件、莊訓雲、吳庚昌印章實物再送鑑定等語,有該局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而莊玉泉陳報因事隔三十餘年,刑事警察局所要求蒐集之比對文件及實物已不存在;上訴人亦未能再提出該比對文件及實物,可見並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確為陳善祥、黃慶平、吳家昌與莊訓雲所訂立。
㈢而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9頁),
並無記載:待日後法令變更得以分割土地時,莊訓雲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之墓地900坪,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並移轉予陳善祥之約定。而依本院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兩座墓地面積各為「A墓650平方公尺、B墓621平方公尺」,合計1271平方公尺,約384.5坪(650+621=1271;1271×0.3025=384.5,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此與上訴人所稱應扣除、返還之墓地面積2975平方公尺,相差甚鉅,已逾1倍。
㈣另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於67年4月4日原屬陳
善祥單獨所有,而自68年9月7日分割出同段26之1地號後,68年12月7日,陳善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慶平單獨所有;迄69年7月2日,黃慶平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訓雲單獨所有(見原審卷第65頁)。據此以觀,莊訓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源自向訴外人黃慶平買受而來,並非源自陳善祥之出賣、移轉,此與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莊訓雲向陳善祥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旨,亦不相符。
㈤且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言填載出賣人為「陳善祥、黃慶平、吳
庚昌」,與其文末簽約欄填載出賣人「陳善祥、黃慶平、吳家昌」(見原審卷第6、9頁),又屬不符。
㈥而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所載定金支票(第一銀行西壢分行63
3858號)及部分價金支票(第一銀行西壢分行653479號),經本院向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查詢,業據復稱:查無該二紙支票發票人為何、於何時由何人在何帳戶提示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㈦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就買賣價金部分,僅約定每甲為75
萬5千元,卻未約定總價金為何,此與常情顯然有異,而當時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9254平方公尺,約5824坪(19254×
0.3025=5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900坪後為4924坪,約相當於1.68甲(4924÷2934=1.6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以每甲75萬5千元計算,總價為126萬8,400元(1.68×755,000=1,268,400),與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所載之二張付款支票各60萬、20萬之合計金額80萬元,亦不相符。
㈧本院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歷次移轉登記
卷宗資料,亦經該所覆稱:函調土地相關卷宗資料,因逾15年,已依規定銷毀,無從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另向桃園縣平鎮市租佃委員會函詢關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相關登記資料,經該公所覆稱:查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本院復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函詢關於莊訓雲、吳家昌、黃慶平三人之設帳情形資料,亦據該會覆稱此三人未曾設立帳戶及繳水費,查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據此足徵陳善祥於68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慶平單獨所有,及黃慶平於69年7月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訓雲單獨所有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當時黃慶平是否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佃農、是否基於領取補償費之目的而受領系爭土地之移轉及擔任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賣人各節,均乏證據可證。
㈨至於上訴人陳稱:依據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回覆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平山字第69號、70號)得以推論「黃慶平、吳家昌」二人並非系爭土地出賣人或買受人,僅係同意陳善祥出賣系爭土地,並成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云云。然查,依據平鎮市公所回覆本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平山字第69號、70號)所示,其中「平山字第69號」(見本院卷二第57-60頁)租約登記之承租人固為黃慶平,但登記之出租人係「 陳增祥 外六人」(其中本院卷二第60頁則記載陳善祥外五人),並非僅陳善祥一人。且該租約之租賃耕地為平鎮市○○○段○○○○○○○○○○○○○○○○○○號,並非僅26地號一筆,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批明事項所載「本案取得權陳善祥2/4黃慶平1/4吳家昌1/4」 文義 ,所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黃慶平、吳家昌以三七五租約承租,各承租1/2之情形,並不一致。另觀諸「平山字第70號」租約(見本院卷二第68-71頁),其登記之承租人原為「吳家昌」,但之後登記為「 吳建德 、吳振綱」,已非「吳家昌」(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該租約登記之出租人,原係「陳增祥外六人」(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嗣經變更為「陳善祥外六人」(見本院卷二第70頁)、「 陳加祥 外五人」(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此亦與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由陳善祥出賣予莊訓雲,基於保障三七五租約佃農黃慶平、吳家昌領取補償費權利,固以該三人同時列為系爭土地出賣人云云,亦不一致。況該租約之租賃耕地為平鎮市○○○段○○○○○○○○○○○○○○○○○○號,並非僅26地號一筆,亦與本件爭執亦無關聯。再者,自「平山字第69號、70號」租約之存在,亦無法得出上訴人所稱:黃慶平、吳家昌並非土地出賣人或買受人,僅係同意陳善祥出賣土地並成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之結論。
㈩又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0領據影本」(本院卷二第49-51頁
),證明黃慶平、吳家昌曾向陳善祥及訴外人 陳玉芳 領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據以主張黃慶平、吳家昌並非向陳善祥購買系爭土地,而係陳善祥將系爭土地售予莊訓雲,由陳善祥給予黃慶平、吳家昌及吳庚昌三人買賣價金,作為其等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補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證10領據影本」之真正。且縱認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0領據為真正,然其內容僅各記載①吳庚昌67年12月3日簽收收據10萬予陳善祥、②吳庚昌67年12月18日簽收收據15萬予陳善祥、③吳庚昌於68年1月23日簽收收據9萬元予陳玉芳、④黃慶平於67年12月10日簽收收據5萬元予陳善祥、⑤黃慶平未具日期簽收收據8萬元予陳玉芳、⑥吳家昌未具日期簽收收據5,800元予陳玉芳等意旨,並無記載如何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補償等語,且若依系爭買賣契約批明事項所載「本案取得權陳善祥2/4黃慶平1/4吳家昌1/4」文義,黃慶平、吳家昌所取得之價金理應相同,何以依上開領據黃慶平與吳家昌所收取之金錢卻是相異?且上開領據所載收取金額又何以與平鎮市公所「平山字第69號、70號」之租約登記未能吻合?又何以出現陳玉芳、吳庚昌為付款、收款人?可見上開領據顯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上訴人另稱:訴外人吳庚昌、黃慶平均曾出示收據予陳善祥
,可證明其等已收訖陳善祥所交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足徵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僅係將佃農黃慶平、吳家昌列名為出賣人,確保渠等因放棄優先承買權可得領取之補償金云云,並提出上證8之桃園縣鄉公所函為證。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證8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6頁),僅記載「台端(指受文者即吳家昌等三人、陳善祥外五人)申請平山字第70號私有耕地租約分訂變更登記乙案,經呈奉桃園縣政府71.3.18七府地權字第25419號函准予備查」而已,據此文義並無從推知吳庚昌、黃慶平已收訖陳善祥所交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難採認。
上訴人另引證人 陳宋圓妹 之證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
載之中人陳玉芳,確為證人陳宋圓妹之配偶,陳玉芳曾於言談中向證人陳宋圓妹告知陳善祥出售系爭土地予莊訓雲,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人,包含陳善祥在內,多為證人陳宋圓妹所認識,且系爭土地內900坪墓地屬於上訴人家族海源公、 連源公捷源公 等三大房每年祭祖之祖墳,證人陳宋圓妹與陳玉芳婚後,於每年清明左右均會同海內外親友至系爭
900坪墓地祭祀掃墓,陳善祥斷無可能將此900坪之家族祖墳墓地出售予任何人,陳善祥確實僅將系爭土地上除祖墳外之範圍出售予莊訓雲,莊訓雲亦確實向陳善祥購買系爭土地除900坪墓地以外之範圍作為農用耕地云云。然依證人陳宋圓妹於本院所證:「(問:你記得你先生簽名的樣子嗎?)不記得。他簽字我都不在場,我不知道」、「(問:你是否認得出來是你先生的簽字?)我們鄉下的人沒有管什麼事,我嫁給陳家是奴才,就是做事,男孩子在做什麼沒有過問,知道他做中人,知道墓地沒有賣是因為有在那裡拜拜」、「(問:你剛才說你嫁來陳家,陳家的事情輪不到你管,這些事情是你聽你先生說的,還是你看到的?)我們都沒有插手的機會,只有煮飯、帶小孩,男生做什麼沒有在管,我什麼都不懂」、「(問:你之前講這麼多都是聽來的?)是。墓地沒有賣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因為墓地不可能賣,墓地不是陳善祥一個人的,只有知道這樣」、「(問:墓旁邊的田是被誰賣掉的?)不知道」、「(問:是誰把田賣掉的?)不知道。附近是陳善祥的,他賣的是應當的,我不會去問,女孩子沒有權利去管,輪不到我去問。墓地是我嫁來就在那裡,我嫁來頭一年就有去拜,墓地是不會賣的」等語,可知證人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對於何人出賣系爭土地亦不知情,且依其所證,其嫁入陳家只負責煮飯帶小孩,不會詢問或插手家族中之事務處理,則其證述有關系爭土地內之墓地是否出賣部分,顯亦非本於親自見聞之經驗,充其量係其主觀認知或聽聞而得之印象,自不足為憑。雖證人陳宋圓妹同時證稱:「(問:莊訓雲是否就是買地的人?)…他在那裡工作我有看過,我不知道還有誰,我們會回去鄉下會碰到他,我問他你回來做什麼,他說做工作,他問我回來做什麼,我說我在種地瓜葉。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們在工作,我沒有走進去看…」、「(問:你看到莊訓雲在田那邊做事情,是你親自看到的?)有時候我路上碰到,我說你來做事情,他說是回來放水、看田」云云。然據證人此項供述,顯無從推認莊訓雲即為向陳善祥買受系爭土地之人。準此,證人陳宋圓妹之證詞,並不能證明陳善祥出售系爭土地之範圍,及莊訓雲係向何人買受系爭土地。則依陳宋圓妹之證詞,即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各節,可知上訴人所主張陳善祥於67年12月10日,將系
爭土地扣除現存祖墳墓地900坪後出售予莊訓雲,並與莊訓雲約明日後農地分割解禁,莊訓雲應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之900坪墓地返還陳善祥等情,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八、又系爭土地係經陳善祥於68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慶平單獨所有,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據此顯示,陳善祥僅與黃慶平間有買賣關係,與莊訓雲間則無法律關係之存在。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被繼承人陳善祥與莊訓雲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本於繼承陳善祥之權利,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莊訓雲將系爭土地分割出900坪墓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未證明陳善祥與莊訓雲間有何債權關係存在,且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莊訓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源自於訴外人黃慶平之讓與,與陳善祥無關,則莊訓雲取得土地有無欠缺法律上原因,要與陳善祥無涉,陳善祥自無對莊訓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且莊訓雲取得系爭土地後如何處分,及繼受莊訓雲土地所有權之其餘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如何買賣,皆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與上訴人法律上地位無涉,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再者,陳善祥對莊訓雲既無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則無論莊訓雲與其餘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均與陳善祥無關,陳善祥無從代位莊訓雲對其餘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依序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至莊訓雲所有,亦非有據。
九、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求為:㈠確認莊玉泉與鍾享文間、鍾享文與莊玉城間、莊玉城與宋隆彪間、宋隆彪與莊訓雲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79年3月9日、79年2月2日、77年10月26日、77年8月16日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莊玉泉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9年4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鍾享文名下所有;㈢鍾享文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9年3月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莊玉城名下所有;㈣莊玉城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7年11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宋隆彪名下所有;㈤宋隆彪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莊訓雲名下所有;㈥被上訴人莊訓雲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分割出2,975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判決:㈠確認莊玉泉與鍾享文間、鍾享文與莊玉城間、莊玉城與宋隆彪間、宋隆彪與莊訓雲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79年3月9日、79年2月2日、77年10月26日、77年8月16日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莊玉泉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9年4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莊訓雲名下所有;㈢莊訓雲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分割出2975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爭點,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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