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 黃秀鳳 被告 謝佩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壢簡訴字第1096號侮辱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
1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後門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每天演自殺,自殺最會,咬舌自盡好了等語侮辱原告,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審理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晚上惡夢連連,造成原告身心疲憊,精神上及名譽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原告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口出上開「每天演自殺,自殺最會,咬舌自盡好了」」等語,主要係因被告家族與原告黃秀鳳等一家之間早因家產分配問題迭有紛爭,被告以其對於家族糾紛之親身經歷,及對其餘原告等爭取家產之手段、態度所生內心感受,據以所為之個人評斷及咒詛性語言,要屬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原告感到不快,仍不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因與其餘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意即被告此部份行為不構成犯罪行為。基此,被告本件起訴之前揭事實,既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無此被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刑事庭既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故本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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