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74號聲請人 林秀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原山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係於公司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始有為其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執有鈞院新北院清103司執宇字94
231號債權憑證,其與相對人原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山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依原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所示,原山公司業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解散,然原山公司自解散日起迄今仍未進行清算,爰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為原山公司選派清算人,以進行該公司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原山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利害關係人,然原山公司業已解散,迄今未行清算,故其聲請為原山公司選派清算人等情,固據提出本院新北院清103司執宇字94231號債權憑證、原山公司股東決議解散之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原山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
一、本公司因業務關係,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解散。二、本公司解散後選任 吳森祿 為清算人。…」等字樣,足認原山公司於102年11月4日經股東同意解散,業已選任吳森祿為清算人,且該公司於同年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嗣經新北市政府於同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250704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山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5頁),足見原山公司之股東業經股東決議選任吳森祿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故原山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存在,且該清算人既未經解任,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原因,自無由本院再行為原山公司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則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