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3
0號、108年度偵字第10431號、108年度偵字第1043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詩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詩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案經 王嘉敏 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王詩堂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3號、96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⒈至⒉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至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5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並於10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4年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又犯與構成累犯中之竊盜案件同類型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非法取得他人財產,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懲治盜匪條例、詐欺、施用毒品及多
次竊盜之前科(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前引前案紀錄表)、屢次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本案竊盜次數、犯罪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竊盜手段,除告訴人王嘉敏遭竊之財物未返還外,已返還其餘被害人所遭竊之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行竊方式│竊得財物│證據名稱│主文││├───────┤├────────┤││││竊盜地點││財物現況│││├──┼───────┼────────────┼────────┼────────┼─────────┤│1│108年10月22日│王詩堂於左列時間,騎乘竊│ALLJ0INT牌義大利│①被告王詩堂於警│王詩堂犯竊盜罪,累│││9時20分許│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鮮榨隨行果汁杯1│詢、偵訊及本院│犯,處拘役柒拾日,││├───────┤通重型機車(竊取機車部分│個│審理時之自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屏東縣屏東市瑞│,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②證人王嘉敏於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路與瑞華街口│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置放在│未扣案且未賠償│詢時之證述。│未扣案之ALLJ0INT牌│││停車場內│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③員警職務報告。│義大利鮮榨隨行果汁││││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為││④蒐證照片、監視│杯壹個沒收,如全部││││王嘉敏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器錄影畫面翻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後離去。嗣因王嘉敏發現遭││照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鄰│││其價額。││││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2│108年10月24日│王詩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車牌號碼000-0000│①被告王詩堂於警│王詩堂犯竊盜罪,累│││15時16分許│地點,見 史舜羽 所有之右列│號普通重型機車1│詢、偵訊及本院│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部│審理時之自白。│,如易科罰金,以新│││屏東縣屏東市民│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引├────────┤②證人史舜羽於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族路20號(屏東│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已發還,由史舜羽│詢時之證述。│。│││夜市41號攤位)│該機車得手。嗣因史舜羽發│具領│③員警職務報告。││││前│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另於10││④屏東縣政府警察│││││8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局屏東分局扣押│││││王詩堂酒後騎乘該機車行經││筆錄、扣押物品│││││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目錄表、贓物認│││││為警攔檢而查獲(酒後駕車││領保管單。│││││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⑤屏東縣政府警察│││││並扣得右列機車,而悉上情││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⑥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08年10月27日│王詩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車牌號碼000-0000│①被告王詩堂於警│王詩堂犯竊盜罪,累│││6時40分許│地點,見 潘欽 一所有之右列│號普通重型機車1│詢、偵訊及本院│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部│審理時之自白。│,如易科罰金,以新│││屏東縣屏東市勝│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引├────────┤②證人潘欽一於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利路206之5號│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已發還,由潘欽一│詢時之證述。│。│││( 劉記 早點)前│該機車得手。嗣因潘欽一發│具領│③員警偵查報告。│││││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取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局屏東分局扣押│││││於108年10月28日11時52分││筆錄、扣押物品│││││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目錄表、贓物認│││││257號前尋獲該機車,並通││領保管單。│││││知王詩堂到案說明,而悉上││④蒐證照片、監視│││││情。││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⑥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