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內「某時許」更正為「16時3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李健銘 、 謝享庭 分別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復參酌被告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之情,此有本院108年6月26日調解筆錄、108年8月15日和解書各乙份附卷為證,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94號被告黃品瑄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瑄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密碼改成所指定之預設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潘律中 、李健銘、謝享庭,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黃品瑄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潘律中、李健銘、謝享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品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打工賺錢的訊息,對方稱是臺灣運彩召募組,只要把存摺、金融卡寄交,一個月可拿3萬元 云云 。經查: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向告訴人潘律中、李健銘、謝享庭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潘律中、李健銘、謝享庭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潘律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李健銘、謝享庭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各2張及其等之報案資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又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
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被告寄送帳戶斯時年齡24歲,又自承為二技畢業,工作經驗約
6年餘,並非全然無智識、經驗之人,而被告與索取帳戶之他方素未謀面,竟且未採取任何防範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即以1個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帳戶寄交對方,顯見被告確有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出售上開帳戶之情,被告以上開辯詞置辯,難認有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潘律中、李健銘、謝享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蔡偉逸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潘律中│107年12│以電話佯│於107年│1萬998元│被告上開││││月10日20│稱係網路│12月10日││新光銀行││││時16分許│賣家,因│20時52分││帳戶│││││設定錯誤│許,以網│││││││,致商品│路銀行轉│││││││訂購數量│帳方式匯│││││││錯誤,需│款│││││││辦理取消││││││││云云,致││││││││潘律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李健銘│107年12│以電話佯│於107年│1萬3025│被告上開││││月10日17│稱係網路│12月10日│元、1萬│新光銀行││││時58分許│購物商家│20時25分│1025元│帳戶│││││人員,因│許、同日│││││││作業人員│20時28分│││││││疏失,將│許,在高│││││││遭扣款,│雄市旗山│││││││須辦○○○區○○路│││││││消云云,│2段354號│││││││致李健銘│郵局內,│││││││陷於錯誤│以操作自│││││││,而依指│動櫃員提│││││││示匯款│款機方式││││││││匯款│││├──┼───┼────┼────┼────┼────┼────┤│3│謝享庭│107年12│以電話佯│於107年│2萬9985│被告上開││││月10日某│稱係網路│12月10日│元│新光銀行││││時許│購物客服│20時21分││帳戶│││││人員,因│許,在彰│││││││作業人員│化縣北斗│││││││疏失○○○鎮○○路│││││││遭扣款,│1段180號│││││││須辦理取│彰化銀行│││││││消云云,│北斗分行│││││││致謝享庭│內,以操│││││││陷於錯誤│作自動櫃│││││││,而依指│員提款機│││││││示匯款│方式匯款│││││││├────┼────┼────┤│││││於107年│2萬1585│被告上開││││││12月10日│元│新光銀行││││││20時33分││帳戶││││││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1段193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