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執聲字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兩罪,均係在同表編號一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經本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而本院復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受刑人所犯之│犯罪時間│裁判之法院及│判決│判決確定│犯罪事實│││罪││案號│時間│時間│最後判決││││││││法院│├──┼──────┼────┼──────┼───┼────┼────┤│一│違反電信法│九十一年│本院九十一年│九十一│九十一年│││││一月廿三│訴字第一七一│年十月│十一月十│││││日│號│三日│一日││││││││││││││││││├──┼──────┼────┼──────┼───┼────┤本院│││恐嚇│九十一年│本院九十一年│九十二│九十二年│││二││二月十三│易字第五三○│年五月│八月廿日│││││日│號│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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