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後,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判決確定(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尋找其女友 孫婉茹 ,未經甲○○同意,無故侵入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茅仔埔二四0號甲○○住處(侵入住居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敲打甲○○之子 李永隆 之房門後,孫婉茹從李永隆房間出來,被甲○○發現,甲○○對孫婉茹斥責不該再來其家,二人因而發生口角拉扯,孫婉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舉手揮打甲○○,打到甲○○臉上眼鏡,造成甲○○左眼結膜下出血(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甲○○受傷後,欲打電話報警,乙○○見狀,為維護其女友,竟以強暴手段將甲○○抱住約一、二分鐘之久,不讓甲○○打電話,因而妨害甲○○行使打電話之權利。乙○○旋即與孫婉茹離開現場,甲○○始得至鄰居 賴東洲 住處,拜託賴東洲打電話報警。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外,證據部分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維護其女友,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情節相當輕微,已當庭向被害人鞠躬道歉,並書寫悔過書在卷足憑,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之魯莽舉動,及犯後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