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一七○六號確定在案,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一、裁判費│一○○○元│聲請人墊付。│├───────┼────────┼────────────┤│二、審送達郵費│○元│聲請人墊付(本件溢繳郵資││││一七○元另行發還)。│├───────┼────────┼────────────┤│總計│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