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利息,合計共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及其中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