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八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面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票號:84A03115B、84A03116B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八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八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合計二十萬元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現金十六萬元整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七八六號假扣押事件所定擔保金相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