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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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 潘通信 」印章、支票受款人欄「潘通信」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職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八七之三號力開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開展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將其業務上持有公司應給付工人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一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⑵又於同年六月五日侵占力開展公司所簽發以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面額三萬五千元、受款人為乙○○之薪資支票一紙及現金五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六百元)。⑶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甲○○明知其非該支票權利人,無權變更支票之記載事項,為提領上開支票面額,竟萌生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店家代刻力開展公司負責人「潘通信」之印章一枚,持該印章偽造印文於上開支票受款人欄(即抬頭),塗銷受款人乙○○姓名而變造該支票內容,嗣進而持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使付款銀行陷於錯誤據以給付該筆票款,足以生損害於力開展公司及乙○○。嗣因乙○○向力開展公司反映後,始發現甲○○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公司款項,共計五萬二千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一千六百元,應予更正)。
二、案經力開展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潘通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及原審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力開展公司之負責人潘通信於原審審偵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到場證述屬實,復有代工借支表影本(乙○○六點五工薪資一萬一千七百元)、薪資請款冊影本(乙○○三工薪資五千四百元)、盜領之銀行支票影本、被告於事發後書立之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五頁、第三二頁);又被告係將該張面額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上原受款人「乙○○」姓名塗銷,並以偽刻之「潘通信」印章,盜蓋於該支票塗銷處,使之成為無記名支票,進而持以向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行使領得票款,亦有上開該紙支票影本可參,經將該受款人欄塗銷處「潘通信」印文,與發票人欄潘通信印文參互比對勾稽,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有業務上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力開展公司之工地主任,職司為公司所承作工程現場監工、代公司發放員工薪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係變造支票之受款人,惟與起訴事實同一,應係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潘通信」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低度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業務侵占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認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店家代刻「潘通信」之印章一枚,持該印章偽造印文於上開支票受款人欄(即抬頭),塗銷受款人乙○○姓名等語,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原審認係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非正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原審未予理由中說明,亦有未合;又被告變造上開支票之受款人後進而向付款銀行提示並取得票款,係犯詐欺罪,原審未經審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已因業務上侵占犯行,另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0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其於該案偵查期間不知悔悟,仍再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其雖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偽造「潘通信」印章一枚、偽造支票上之「潘通信」印文一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經其供明在卷,且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諭知均沒收之。
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三0頁),惟本件被告所犯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從而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影響本件被告犯罪之訴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