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殘障自強協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一三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乙○○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勞局承字第○九二○一○三五九一一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按其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二二、六五四元,並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日以勞局承字第○九二○一○三五九一二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按其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四、七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將被保險人乙○○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
其月薪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應以最近三個月收入平均為準計算),由此可見,投保薪資應以勞工本身實際收到薪資的部分為準,並非以既定的薪資額度為依據,原告自九二一地震過後,各項補助大幅減少而發不出薪水,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每月以借款方式先發給乙○○二萬元薪水而已,且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填報投保金額一萬八千三百元並無違誤,而被告認為乙○○月薪四五、○○○元,按規定應投保四二、○○○元,而只加保一八、三○○元,有以多報少之情況處以罰鍰,有所不當。
⒉法令的規定固非無見,但以原告這種發不出薪水而先行發放一部分的情況,被
告並無考慮到當事人的苦衷處境,乙○○領不到全部薪水,已使其生活發生困難,設若再投保全部薪資的話,勞工保險保險費勢必要增加出來,所以乙○○也不願多保,也是這個道理。
⒊本案在實體上是觀念問題與實質問題,協會的帳目內對於乙○○的月薪記載的是「應付帳款」,原告並無不法。
⒋乙○○的投保薪資一八、三○○元,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由原告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投保薪資調高,無奈當時因屬借款行為,且理事會尚未召開,故尚未正式記帳,而勞工保險局訪查人員當時說「再過一星期再來協會看帳冊」,結果不但沒來,反而勞工保險局也駁回了原告申請乙○○投保薪資調高的案子,並且相繼開單罰鍰有所欠妥。設若勞工保險局人員依約再來看帳冊時,即無罰鍰之事。乙○○薪資現已調高為四五、○○○元,這是最近因罰鍰事件逼出來的事,實際上乙○○還未領到全部薪資,還是每月先行借款二萬元而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為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四十條所規定。查本案原告之員工乙○○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每月薪資總額為四五、○○○元,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四二、○○○元,而原告申報乙○○之月投保薪資為一八、三○○元,被告乃依前揭規定予原告罰鍰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在案。
⒉雖原告訴稱略以,其自九二一震災,政府補助款大幅縮減,自九十二年一月份
起以借款方式先發給乙○○二萬元,其申報一八、三○○元之投保薪資並無不合云云,惟據原告提供之乙○○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薪資資料,其薪資皆為四五、○○○元,其短報乙○○投保薪資之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乃依前揭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按其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及四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七十二條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按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第四十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件兩造不爭原告與被保險人乙○○約定之每月薪資,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止均為四五、○○○元,惟原告除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為乙○○申報月投保薪資四二、○○○元外,其餘均申報為一八、三○○元,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以借款方式先發給乙○○二萬元等情,並有原告之帳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有無將被保險人乙○○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
三、經查:㈠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薪資總額在四○、一○一元以上者,應適
用第二十二級之月投保薪資即四二、○○○元,本件被保險人乙○○之月薪資總額為四五、○○○元,既如前述,則原告自應依此等級為被保險人投保,其僅依同表第四等級申報被保險人乙○○之月投保薪資為一八、三○○元,自與前揭以多報少之要件相符。
㈡至原告主張其因財務困難,無法依約發放薪資,故僅就實際發放之數額申報云云
,然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屬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而制定之強制保險制度,其給付之標準均依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為據,旨在使薪資本各有異之勞工,於發生上開保險事故時,能得到與其原所領薪資相當之給付。本件原告苟有積欠被保險人乙○○薪資之情事,已屬未盡其身為雇主應盡之全額給付之契約責任及社會責任,苟於積欠薪資之同時,藉此降低勞工投保薪資,則更將國家對於勞工之照顧亦予以斷絕或為嚴重減低,致勞工雙重受損,此決非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所能容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一就如附表一即罰鍰明細表所示以多報少之差額二三、七○○元(42,000-18,300=23,700),分別依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就業保險法施行前後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之保險費率計算應繳之保險費金額及二倍之罰鍰如附表二及三之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所示;原處分二就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差額二三、七○○元,依就業保險法之保險費率計算應繳之保險費金額及四倍之罰鍰如附表四之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所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