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定有明文。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薪資遭扣押三分之一,並自98年3月起,按月移轉於部分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更生之案件尚在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保全處分,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院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而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實際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僅有薪資債權而已。惟查,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新竹南勢郵局(新竹26支)之存款債權及在第三人新竹市私立拉菲爾托兒所之薪津債權三分之一,依債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除在新竹市私立拉菲爾托兒所每月新台幣2至3萬之薪津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最近5年內亦無其他營業活動與收入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縱債權人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仍有三分之二薪資債權足供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尚無禁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