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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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民國00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致告訴人 蕭敬云 閃避不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多處骨折等傷害,被告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告訴人請求金額為80萬元之金額落差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而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被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輛先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9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58號被告陳義照男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照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德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德路,適有蕭敬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陳義照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蕭敬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蕭敬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多處骨折之傷害。又陳義照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敬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敬云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