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凡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偉凡與 許書榮 (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306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夜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純質淨重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共同持有之。嗣因民眾報警疑有吸食毒品情事,警於翌日0時5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飯店(詳卷)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書榮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至第57頁、第7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與許書榮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第三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深知毒品可能帶來之危害,卻未能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距上次毒品犯罪已間隔數年,且本案所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僅略高於5公克,危害非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於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306號判決諭知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公克)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Z00000000006.57895.2698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Z00000000000.27240.0011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支Z00000000000.1054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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