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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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煜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如下:
主文沈煜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前科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沈煜翔本次酒駕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前有公共危險前科,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為勉持(警卷第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