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仁杰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罰金及拘役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及所竊得之財物,分經告訴人 林育玲 、告訴代理人 陳光正 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堪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271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72號被告黃仁杰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㈠黃仁杰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對面之停車場,拾獲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發行之好康卡1枚(編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林育玲),知悉持好康卡至家樂福賣場消費可累積紅利點數,並可使用點數折抵消費金額,得預見該好康卡係他人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該好康卡侵占入己,事後進而持該好康卡至家樂福花蓮店消費。㈡又黃仁杰於111年3月22日11時12分許至同日11時24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號之家樂福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由 林廷生 管領之商品,並藏放在其穿著之衣物內,未經結帳逕行離開結帳櫃檯而得手。嗣該賣場安全課經理陳光正透過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及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林育玲及林廷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玲、證人陳光正之證述相符,並有家福公司會員資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好康卡消費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每日損失紀錄表及失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編號商品數量1涼拌萬巒豬耳絲2盒2核桃瓜子起士麵包1個3法式大圓麵包1個4大香腸1份5炸肉卷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