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文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文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部分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受刑人附表編號2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其餘編號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部分應受刑人請求,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與附表編號1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復就本件同意與附表編號3部分定刑並於執行意見狀簽名捺印確認無訛,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以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均係以環境生態法益、
財產法益、司法權行使之國家法益,為其保護內容,且其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不盡相同,附表編號1、2案發時間非久,然均與附表編號3案件相距較長時間,其所犯各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較高,加重效應非低,由此足信,受刑人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較為不同,併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定執行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定應執行刑刑罰裁量範圍
極為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㈣末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
罰金,就該罰金部分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故買贓物罪偽證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7萬106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5日至6日105年6月7日107年3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4、234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110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201號確定日期108年10月23日109年3月13日111年2月7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08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1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3號編號1至2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