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請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相對人 林建弘 關係人 林豈葳 即永順漆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林豈葳即永順漆行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即債務人林豈葳即永順漆行於110年9月起陸續向聲請人購買油漆產品等,詎未依約清償債務,尚負債2,013,853元及利息、違約金,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建弘,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花蓮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一件及正本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正本一件、應收未收明細表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四十三件、關係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商業登記抄本影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其中關係人林豈葳即永順漆行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其迄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9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福安段0000-0000空白空白21.00全部林建弘(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