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玉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玉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貿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貿庸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破損而不堪用,並竊取機檯內之鬼滅之刃娃娃1個、跳跳虎吊飾1個得手」補充為「破損而不堪用後,徒手拿取機臺內之跳跳虎吊飾1個,而以前揭搖晃機臺及破壞機臺玻璃之方式,共竊取機檯內之鬼滅之刃娃娃、跳跳虎吊飾各1個得手」;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製作之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貿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以搖晃機臺、持磚塊毀損機臺玻璃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 蘇宜璋 所受之損失,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郵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為告訴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堪認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調偵字第301號被告陳貿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貿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3時33分許,在蘇宜璋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之「狂夾」夾娃娃機檯店內,先徒手大力搖晃機檯,致機檯掉出鬼滅之刃娃娃1個,再持起地上之磚頭擊破由蘇宜璋裝設在該址之抓娃娃機檯之玻璃致破損而不堪用,並竊取機檯內之鬼滅之刃娃娃1個、跳跳虎吊飾1個得手,致生損害於蘇宜璋。嗣經蘇宜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宜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貿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宜璋之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存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盜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檢察官黃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