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09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甲○○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甲○○最後住所地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非訴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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