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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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顧信弘
       陳威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服務,原告乃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契約期間至少為2年,
及被告可享用原告提供之網路服務。但被告如於2年內申請
退租或經原告依據服務契約終止租用關係時,被告即應補償
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詎被告享用原告
提供之網路服務後,尚有網路費用76,390元逾期未繳付,原
告乃終止兩造間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茲因被告於兩造契約
終止前尚積欠電信費76,39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另因兩造租用契約期限未屆滿2年即終止,依約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行銷優惠費用2,000元,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78,39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㈡伊原先提供客戶之網路服務為igogo,後來因為與日本方面
合作,進行系統轉換,乃於92年7月1日推出imode網路服務
,並於92年6月30日停止提供igogo網路服務。伊公司在系統
轉換前數月,即寄發之電信帳單通知客戶將停止提供igogo
網路服務,並通知客戶申辦imode網路服務。imode網路服務
計費方式與igogo網路服務計費方式不同,前者是以客戶使
用網路之傳輸量計費,亦即客戶每使用1,000bytes計價0.2
元。後者是以用戶上網時間計費。imode計費費率在原告架
設之imode網站都有公告,客戶可以自行上網瞭解。
㈢另igogo及imode的網路服務,上網方式略有不同,前者是由
原告提供門號,客戶則透過手機充當伺服器連結電腦撥接上
網。後者除可以上開方式上網,亦可直接透過手機上網,不
需連結電腦。雖然兩造原先簽訂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期間為
2年,且原告於契約屆滿前即因系統轉換,未再繼續提供原
來的網路服務,但是被告與原告簽訂申辦imode網路服務時
,可認為被告已默示同意終止原先的網路服務契約。
二、被告則以:
㈠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使用行動電話服務,並於原告提出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和信用戶imode續約同意書上
簽名。伊是在91年6月間申辦原告推出之哈拉900專案,該方
案是被告向原告申辦行動電話並取得門號後,即可透過手機
充當伺服器,與電腦連線上網,使用原告提供之igogo網路
服務,所需給付費用則為月租費900元及無限時間上網費用
450元,兩造簽訂的契約為2年。被告申請後,原告即提供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上網使用,被告亦依約繳付
電信費用,並無積欠任何費用。
㈡嗣原告於92年6月間以簡訊通知被告前往該公司營業點辦理
imode服務,伊因為申辦imode服可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且
經詢問申辦imode仍可繼續使用igogo網路服務,是雙網併存
,不影響原有費率,乃申辦imode網路服務。伊申辦imode網
路服務後,即發現次月(即92年7月份)電信費帳單很高,
上網費用高達七萬餘元,隨即向原告提出申訴,並知悉係因
原告改用imode計費方式計費之故,而非按伊原先月繳450元
即可無限上網之費率計費。伊申訴後均無下文,乃未再使用
原告提供之網路服務,原告竟以伊未繳付費用為由,於92年
10月斷話。伊在行動電話被斷話前,均按原約定費率繳付費
用,並未欠費,僅對申辦imode後上網費用改以imode計費方
式計費而產生爭議之費用未予繳納。
㈢伊與原告簽訂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期限是2年,原告斷話
前,契約尚未屆期,伊也未簽訂終止igogo的契約,原告應
該以原先約定的igogo網路服務費用計費。況伊申辦imode網
路服務後,仍以原先上網方式上網,並無問題,伊的朋友中
同樣有申辦igogo網路服務,但原告推出imode服務後,並未
申辦imode服務,在92年7月之後亦可繼續使用igogo服務,
並非如原告陳稱igogo服務在92年7月1日以後就下線,不再
提供。
三、本件經審理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先於91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申辦原
告推出哈拉900專案,並簽立同意書,至少使用原告提供之
門號2年以上。被告另於92年6月與原告簽訂和信用戶imode
續約同意書,申辦原告提供之imode網路服務2年,並以優惠
價格購買手機(參見卷第6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7頁
同意書、第10頁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第25頁和信用戶
imode續約同意書)。
㈡原告申辦之哈拉900專案,係由原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被
告,被告可利用該門號經由手機通話或收話,亦可透過該門
號,以手機充當伺服器,透過紅外線傳輸功能與電腦連結撥
接上網,原告則提供igogo網路服務。被告另申辦之imode網
路服務,客戶亦可以上開方式撥接上網,或直接透過手機上
網,不需與電腦連結。被告申辦之igogo網路服務費用為月
付450元即可無限上網,imode網路服務費用則以用戶上網傳
輸量計費,每1,000bytes計價0.2元。
㈢被告於92年6月間簽訂imode續約同意書後,原告自92年7月
1日起,改按imode費率計算被告上網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電信費用76,390元,即為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
年7月25日止之上網費用。
㈣原告自92年7月1日開始提供用戶imode網路服務,但原提供
之igogo網路服務並未同時終止,仍有繼續提供,惟現已下
線未再提供。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係以被告曾於92年6月間
與原告簽訂imode網路服務契約,故自92年7月1日起被告上
網費用,應改按imode網路服務費率計費,並提出imode續約
同意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簽約之事實,然辯稱:伊在91年
6月有與原告簽訂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享有2年內月付450元
即可無限上網使用原告提供之igogo網路服務權利,上開契
約期限未屆滿,伊亦未簽約終止igogo服務,於契約屆滿前
上網費率應按原約定之上網費率計費等語。由兩造上開主張
或答辯可知,兩造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自92年7月1日起使用
被告提供之網路服務,應按原約定之igogo網路服務費率計
費,或應改按imode網路服務費率計費?經查:
㈠原告陳稱其因系統整合,欲終止igogo服務,另提供imode網
路服務,乃於imode網路上線前,於電信費帳單通知客戶停
止提供igogo服務,並通知客戶申辦imode服務,被告因此前
來申辦imode服務,故自申辦時起自應按imode服務計費,並
提出電信費帳單為憑。且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於帳單活
動訊息欄末段記載「為配合行動服務整合,本公司自2003/6
/1起不再提供528Internet簡訊服務;自2003/06/30起不再
提供igogo服務,屆時將無法使用手機瀏覽與igogoemail,
但仍可透過電腦連結原先特定的Web加值服務。原先申請的
GPRS撥接上網功能我們仍將保留並持續提供服務」等內容。
然上開訊息字體甚小,未以放大或不同顏色字體標明,不易
為用戶注意。再者原告雖不提供igogo服務,影響所及僅客
戶無法以手機瀏覽及收發信件,對於透過電腦連結上網功能
並無影響。本件被告原約定之網路服務僅以手機充當伺服器
,透過與電腦連結上網,無法直接以手機瀏覽或收發信件,
顯然原告終止使用igogo服務,不影響被告原先上網功能。
被告並無因原告終止igogo服務,而有申辦imode服務之必要

㈡且被告辯稱:其申辦imode服務,是為了以優惠價格購買手
機乙節,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imode續約同意書,確有記
載申辦imode2年,得以不同價格購買不同廠牌手機,反而對
申辦imode網路服務應如何計費,或原使用igogo服務客戶如
申辦imode服務後,將改以imode網路服務計費之記載隻字未
提。該同意書一望即知,係原告為開發客戶申辦費率較高之
imode網路服務,以優惠價格購買知名手機方式誘引客戶。
則被告申辦imode服務之動機,係因收到原告簡訊通知,為
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始申辦imode服務,並非無據。
㈢雖原告稱:被告申辦imode時,客服人員會告知終止igogo服
務,改按imode計費方式計費云云。然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
,再者原告對於客服人員曾有告知上開事項,亦未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何況本件係原告進行系統轉換,片面停止igogo
服務,但依據兩造簽定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原告應至少提
供被告2年igogo服務,原告於契約尚未屆滿即予停止,顯有
違約情事,造成被告權益受損。原告客服人員如充分告知上
開情事,及原告申辦imode服務後,不得享有以450元即可無
線上網權利,需改按上網傳輸量計費,即有引起消費糾紛之
可能,於此情形下,自難相信原告客服人員已盡充分告知之
義務。
㈣原告又稱:其於兩造契約屆滿前因系統轉換,未再繼續提供
原來的網路服務,但是被告與原告簽訂申辦imode網路服務
時,應可認為被告已默示同意終止原先的網路服務契約云云
。然據被告辯稱:其前往申辦imode服務時,有詢問過原告
igogo服務是否會受到影響,因原告方面告知是雙網併存,
不停止igogo服務才會申辦,伊的朋友同樣有申辦igogo服務
,但原告推出imode後,並未申辦imode,在92年7月之後亦
可繼續使用igogo服務,並非如原告陳稱igogo服務在92年7
月1日以後就下線等語。嗣經原告查證,亦自認其公司自92
年7月1日起提供imode服務後,並未同時終止igogo服務,仍
有繼續提供,僅陳稱:現在igogo已下線,未再提供等語。
既然,被告申辦imode服務時,已詢問過igogo服務是否將停
止,並獲原告方面告知雙網併存,不停止igogo服務,始為
以優惠價格申購買手機而申辦imode,顯無同意終止igogo服
務之意思,原告片面以被告申辦imode服務之事實,主張兩
造業已同意默示終止igogo服務即非可信。
㈤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辦imode服務時,並未終止與
原告間igogo服務,係處於雙網併存狀態。又因igogo服務與
imode服務不同之處,在於前者以手機充當伺服器,透過紅
外線傳輸功能與電腦連結撥接上網,手機無法單獨上網或瀏
覽;後者除可以相同方式上網,亦可直接透過手機上網瀏覽
。至於使用上均不需輸入特定密碼,亦不會連結至特定網頁
。故被告仍以手機充當伺服器與電腦連結上網情形下,即無
從知悉原告提供之網路服務為何。此時除非原告已明確告知
被告,並徵得被告同意改以費率較高之imode服務費率計費
,否則應繼續提供igogo服務,並按該服務費率計費。然其
竟於兩造原igogo服務契約未屆滿前,即自92年7月1日起逕
將網路服務轉換為imode服務,其提供網路服務之義務顯不
符合誠實信用方法,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陳,原告提供予被告imode網路服務,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imode服務費率計
算被告上網費用,並請求被告給付92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
25日止之上網費用76,390元暨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能准
許。另原告以被告使用其提供之門號未滿2年,依據契約應
賠償賠償2,000元乙節。惟依據原告提出之繳費明細表,被
告與原告簽訂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後,均按原告寄發之帳單繳
交電信費用。嗣兩造發生本件費率爭議後,被告亦僅有爭議
之上網費用未繳交,其餘費用(包括當月月租費及igogo上
網費用450元)均已繳交。既然兩造對於上網費用已發生爭
議,自無要求被告先予清償之理。惟原告竟以被告未清償該
爭議費用為由,於契約屆滿前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即非
正當。何況,上開爭議費用經本院調查後,已認被告無給付
義務,足徵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以
被告使用其提供之門號未滿2年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2,000
元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告簽訂imode服務契約
時是否知悉該費率如何計算,及被告申辦該契約前後上網傳
輸量不同等之陳述或答辯,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茲因本件訴訟費用僅裁判費
1,000元,爰確定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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