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健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游弘文 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自93年7月14日至98年7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
共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前6期及末6期均按年息百分之5固定
計息,中間期數按年息百分之9.5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
繳納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且債
務視為到期。游弘文於93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與訴外人丙○○依法應概括承受上開債務,惟繳款至94年3
月14日後即未再履行,計欠176,710元本金,依約除應一次
清償外,另應給付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帳務明細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
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雖被告辯稱不知游弘文向原告借款之事云云,茲敘述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游弘文向原告借款
20萬元,並簽有借據,約明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均
如上述,依上開規定,游弘文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儼然
成立,游弘文應受借據及約定書之拘束,尚與被告是否知情
無涉。
㈡被告為游弘文之父親,未向游弘文死亡時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呈報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4年8月9日桃院 興家勇 94年度行政字第207
號函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及第1148條規定,身為游弘
文法定繼承人之被告即應承受游弘文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
亦與被告是否知悉無關。
㈢次按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
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上開借款債務已因
94年3月14日繳款後未再清償而視為到期,借款人依約應一
次全數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