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8號
原告 林國閔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彭子晴 律師
被告 李孟秋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60元,由原告林國閔負擔新臺幣1,220元、原告楊晏慈負擔新臺幣1,220元、原告斯馨賢負擔新臺幣1,220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001號案件中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
拍字第1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 許金桂 於民國86年6月10日向被告借款,並以許金桂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共24筆土地(參109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附表所示)為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86年6月10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清償日期為96年6月9日。原告3人於108年9月
25日經拍賣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8年10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許金桂之借款債權250萬元
,然觀諸借貸契約書所載,僅有借款之約定,並無收到借款之記載,既未提出借據、收據等債權憑證,顯見未交付借款,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縱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借貸契約書已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6月10日起至87年6月9日止計1年,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仍業於102年間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已過,爰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所提之借貸契約書乃許金桂親自書寫,若許金桂並未收
到借款,斷不可能於無借款事實情況下書寫借貸契約書交付予被告,事後又不撤銷其意思表示。再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係許金桂與被告一同尋代書辦理,親自在代書面前簽署,並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又被告借貸給許金桂之款項多係被告向他人承攬工程時所收之工程款,另因許金桂有一次向被告開口借貸之金額龐大,故被告曾自父親在木柵郵局之帳戶中提領父親之退休金,借款期間約86年間。此外,被告將借款交付予許金桂時,許金桂之配偶 黃琦心 亦在現場。
㈡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可知悉被告與許金桂於抵
押權設定時已變更借款清償日為96年6月9日,故前開借款之還款日應為96年6月9日,而借貸關係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前開借款返還請求權至起訴時即110年1月5日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許金桂於86年6月10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並以系爭
土地及深坑鄉深坑子段新埤內小段339地號等共24筆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0日起至96年6月9日,清償日期為96年6月9日;有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141-147、185-191頁)。
㈡原告3人於106年、108年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2304、11/2304、11/2304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㈢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109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權之24筆抵押物(含系爭土地),經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108001號)等情,有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卷)。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存在,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有
無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001號強制執行事件
其中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借款債權核屬存在:
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抵押權如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即得實行抵押權,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尚有不同。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載: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存續期間:自086年6月10日至096年06月09日」、「清償日期:民國096年06月09日」等登記內容,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具體內容,而非僅泛稱「依各契約約定」,可見債務人許金桂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之250萬元債權已確定存在,否則,若果被告未交付250萬元之借款給許金桂,許金桂豈可能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為該債權之擔保,且歷經10餘年未曾爭執?又被告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共24筆土地(見本院110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卷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債權不存在,執行債務人黃琦心(許金桂之配偶)豈會無異議?是被告之25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應可認定。本件原告於106年、108年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於投標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仍參與投標,原告臨訟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借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系爭抵押權未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抵押權擔保250萬元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確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96年6月9日,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6月10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計10年(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則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6月10日起算,被告於
109年3月24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之借款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
㈢原告雖稱依被告與許金桂簽立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清償日為87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於102年6月9日業已完成,系爭抵押權於107年6月9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於109年6月5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其抵押權已消滅云云。惟查,許金桂與被告簽署之借貸契約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雖均為86年6月10日,惟借貸契約書係許金桂與被告就借款250萬元債權債務約定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之私契,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公契,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借貸契約書之私契簽署之時間應先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契立約之前,故可認定本件借貸契約書簽署在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在後,被告辯稱以後契約變更前契約,許金桂與被告間就25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合意變更為96年6月9日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就借款25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001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核無理由:
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0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核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嘉崴